新版香港投资移民入境、逗留和延长逗留期限
9.1
在 上 文 第 4.1 至 4.13 段 所 述 的 申 请 程 序 规 限 下 , 入 境 处 处 长 在 给
予 “ 原 则 上 批 准 ” 时 , 便 会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, 以
便 他 以 访 客 身 份 进 入 及 逗 留 在 香 港 不 多 于 180 天 。 随 后 , 当 申 请
人 / 投 资 者 获 取 “ 正 式 批 准 ” 时 , 在 正 常 情 况 下 , 他 及 其 受 养
人 ( 如 有 ) 将 获 准 在 香 港 只 受 逗 留 期 限 限 制 下 逗 留 不 多 于 24 个
月 , 条 件 是 申 请 人 /投 资 者 必 须 在 整 段 期 间 内 持 续 符 合 本 计 划 的
相 关 规 定 。 其 后 的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申 请 , 将 按 相 同 条 件 和 准 则 审
批 , 成 功 获 批 的 申 请 一 般 获 准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不 多 于 三 年 。
9.2
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须 分 别 向 投 资 推 广 署 署 长 和 入 境 处 处 长 作 出 声
明 / 承 诺 , 以 保 证 遵 守 《 计 划 规 则 》 。 该 声 明 / 承 诺 的 形 式 分
别 由 新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办 公 室 和 入 境 处 处 长 所 规 定 。 入 境
处 处 长 若 裁 定 投 资 者 已 违 反 相 关 的 承 诺 , 投 资 者 除 将 有 可 能 因
违 反 《 入 境 条 例 》 ( 香 港 法 例 第 115 章 ) 施 加 的 任 何 逗 留 条 件 或
就 本 计 划 作 出 的 不 实 声 明 或 陈 述 而 被 判 处 严 厉 刑 罚 外 , 他 及 其
受 养 人 会 被 入 境 处 处 长 规 定 在 两 个 月 内 离 开 香 港 。
9.3
投 资 者 及 其 受 养 人 在 香 港 连 续 通 常 居 住 不 少 于 七 年 并 符 合 《 入
境 条 例 》 ( 香 港 法 例 第 115 章 ) 订 明 的 任 何 其 他 相 关 规 定 后 , 便
可 申 请 成 为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。 如 投 资 者 属 中 国 籍 并 且 是 持 有 有
效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, 他 可 申 领 香 港 特 别 行 政
区 护 照 。
9.4
部 分 投 资 者 即 使 已 向 投 资 推 广 署 署 长 作 出 证 明 其 已 符 合 本 计 划
的 投 资 管 理 规 定 达 七 年 之 久 , 也 可 能 不 符 合 在 香 港 连 续 通 常 居
住 的 规 定 , 举 例 来 说 , 他 们 可 能 经 常 长 期 不 在 香 港 , 以 致 无 法
符 合 连 续 在 香 港 居 住 的 规 定 。 鉴 于 他 们 已 在 香 港 投 资 于 获 许 投
资 资 产 最 少 七 年 , 对 香 港 经 济 有 所 贡 献 , 他 们 可 在 七 年 期 满 后
申 请 在 香 港 无 条 件 限 制 逗 留 ( 即 让 他 们 进 入 香 港 并 在 香 港 逗
留 , 而 不 受 任 何 逗 留 条 件 或 期 限 所 限 制 ) 。 申 请 如 获 批 准 , 在
不 抵 触 相 关 投 资 的 条 款 及 条 件 的 情 况 下 , 投 资 者 可 以 自 由 处 置
按 本 计 划 投 资 的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。
9.5
任 何 人 如 向 入 境 处 人 员 或 为 取 得 签 证 /进 入 许 可 作 出 虚 假 陈 述 或
申 述 , 即 属 犯 罪 。 根 据 本 港 法 例 , 任 何 人 如 明 知 而 故 意 申 报 失
实 或 填 报 明 知 其 为 虚 假 或 不 相 信 为 真 实 的 资 料 , 即 属 犯 罪 , 而
任 何 获 发 的 相 关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, 或 获 准 进 入 香 港 或 在 香 港 逗
留 的 许 可 , 即 告 无 效 。
9.6
一 般 而 言 , 除 拥 有 香 港 居 留 权 或 入 境 权 的 人 士 外 , 任 何 人 士 如
欲 来 港 就 业 或 居 留 , 均 须 申 领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。 虽 然 入 境 处 会
因 应 每 宗 申 请 的 个 别 情 况 作 出 考 虑 , 惟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必 须 符
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规 定 ( 例 如 : 持 有 用 以 返 回 原 居 国 或 所 属 国 的 有
效 旅 行 证 件 ; 没 有 刑 事 记 录 , 且 其 入 境 不 会 对 香 港 构 成 保 安 或
刑 事 问 题 ; 以 及 不 可 能 成 为 香 港 的 负 担 等 ) , 并 符 合 上 文 详 列
的 有 关 资 格 准 则 , 方 可 获 考 虑 发 给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及 批 准 延 长
逗 留 期 限 。 入 境 处 对 这 些 资 格 准 则 或 会 不 时 作 出 修 订 而 无 须 事
先 作 出 任 何 通 知 。 相 关 的 最 新 资 讯 会 刊 登 在 入 境 处 网 页 。
9.7
香 港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( 包 括 根 据 本 计 划 获 准 来 港 的 投 资 者 及 其 受 养
人 ) , 不 论 其 国 籍 或 所 持 旅 行 证 件 种 类 , 均 无 需 回 港 签 证 / 进 入
许 可 进 入 香 港 , 但 其 取 得 香 港 居 民 身 份 的 情 况 必 须 没 有 改 变 及 在
有 效 获 准 居 留 期 限 内 回 港 。
9.8
入 境 处 处 长 有 绝 对 权 力 决 定 是 否 批 准 根 据 本 计 划 提 出 的 居 留 申
请 。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在 香 港 作 出 的 任 何 投 资 , 由 始 至 终 纯 属 其 个
人 的 决 定 和 责 任 。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如 因 依 据 本 计 划 进 行 投 资 而 蒙
受 任 何 损 失 , 不 论 该 损 失 是 如 何 产 生 的 , 投 资 推 广 署 署 长 、 入 境
处 处 长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概 不 承 担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