新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的 申 请 程 序 ,2024年3月开始实施
4.1
新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办 公 室 专 责 统 筹 有 关 申 请 的 财 务 审 查 事
宜 , 包 括 净 资 产 审 查 、 符 合 投 资 规 定 和 投 资 管 理 规 定 的 审 查 ;
入 境 处 则 负 责 审 批 根 据 本 计 划 所 提 交 的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、 延 长
逗 留 期 限 和 无 条 件 限 制 逗 留 的 申 请 。 在 本 计 划 下 的 所 有 阶 段 ,
若 提 交 的 文 件 并 非 以 中 文 或 英 文 书 写 , 必 须 附 上 经 由 宣 誓 翻 译
员 、 法 庭 翻 译 员 、 认 可 翻 译 员 、 注 册 翻 译 员 、 专 家 翻 译 员 或 官
方 翻 译 员 核 证 为 真 实 译 本 的 中 文 或 英 文 译 本 。
4.2
申 请 人 向 入 境 处 处 长提 交 “ 入 境 申 请 ” 前 , 须 先 向 新 资 本 投 资
者 入 境 计 划 办 公 室 申 请 核 实 他 是 否 符 合 净 资 产 规 定 。 申 请 人 须
自 费 聘 用 《 会 计 及 财 务 汇 报 局 条 例 》 ( 香 港 法 例 第 588 章 ) 所 界
定 的 执 业 会 计 师 , 协 助 证 明 他 符 合 净 资 产 规 定 , 及 把 净 资 产 审
查 申 请 书 连 同 履 行 规 定 文 件 和 当 中 所 列 的 所 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一
并 提 交 。 履 行 规 定 文 件 的 签 发 日 期 与 申 请 人 提 交 净 资 产 审 查 的
日 期 不 得 相 隔 超 过 14 个 公 历 日 。 如 申 请 人 未 能 在 履 行 规 定 文 件
的 签 发 日 期 后 的 14 个 公 历 日 内 向 新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办 公 室
提 交 净 资 产 审 查 申 请 , 一 般 情 况 下 需 要 重 新 就 净 资 产 审 查 提 交
新 的 履 行 规 定 文 件 。
4.3
为 便 利 当 局 与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沟 通 ,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须 提 供 主
要 电 邮 地 址 和 后 备 电 邮 地 址 ( 如 有 ) 作 为 正 式 沟 通 渠 道 , 申 请
人 / 投 资 者 亦 可 以 书 信 方 式 与 新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办 公 室 和
入 境 处 处 长 沟 通 。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是 否 提 供 其 代 表 的 联
络 资 料 。
4.4
新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办 公 室 会 确 定 申 请 人 的 资 格 , 并 审 查 他
是 否 符 合 净 资 产 规 定 。 为 依 据 净 资 产 规 定 进 行 计 算 , 资 产 如 非
在 公 共 交 易 所 买 卖 , 申 请 人 须 把 有 关 资 产 证 明 连 同 由 估 值 师 发
出 并 获 《 会 计 及 财 务 汇 报 局 条 例 》 ( 香 港 法 例 第 588 章 ) 所 界 定
的 执 业 会 计 师 接 纳 的 估 值 报 告 一并 夹 附 在 履 行 规 定 文 件 内 , 该
资 产 方 可 获 接 纳 并 仅 供 用 于 净 资 产 审 查 。
4.5
新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办 公 室 核 实 申 请 人 符 合 净 资 产 规 定 后 ,
会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相 关 的 审 查 证 明 书 和 把 有 关 结 果 通 知 入 境 处 处
长 。 申 请 人 须 在 审 查 证 明 书 的 有 效 期 内 向 入 境 处 处 长 提 交 “ 入
境 申 请 ” 。 如 入 境 处 处长从 入 境 事 宜 的 角 度 作 出 审 批 后 给 予 申
请 人 “ 原 则 上 批 准 ” , 便 会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, 以
便 他 以 访 客 身 份 来 港 逗 留 不 多 于 180 天 作 出 已 承 诺 的 投 资 。
4.6在 上 文 第 2.1(d)段 规 定 的 投 资 期 间 内 完 成 已 承 诺 的 投 资 后 , 申 请
人 须 先 向 新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办 公 室 申 请 核 实 他 是 否 符 合 投
资 规 定 。 申 请 人 须 自 费 聘 用 《 会 计 及 财 务 汇 报 局 条 例 》 ( 香 港
法 例 第 588 章 ) 所 界 定 的 执 业 会 计 师 , 协 助 证 明 他 符 合 投 资 规
定 , 及 把 申 请 书 连 同 履 行 规 定 文 件 和 当 中 所 列 的 所 有 相 关 证 明
文 件 一 并 提 交 , 以 核 实 他 符 合 投 资 规 定 。
4.7
新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办 公 室 核 实 申 请 人 符 合 投 资 规 定 后 , 会
向 申 请 人 发 出 相 关 的 审 查 证 明 书 和 把 有 关 结 果 通 知 入 境 处 处
长。 申 请 人 须 在 审 查 证 明 书 的 有 效 期 内 向 入 境 处 处 长 提 交 审 查
证 明 书 , 入 境 处 处 长 将 继 续 审 批 申 请 人 的 “ 入 境 申 请 ” , 如 入
境 处 处 长 从 入 境 事 宜 的 角 度 认 为 申 请 人 符 合 本 计 划 所 需 的 资 格
准 则 , 便 会 就 其 “ 入 境 申 请 ” 给 予 “ 正 式 批 准 ” 。 申 请 人 / 投
资 者 及 其 受 养 人 ( 如 有 ) 一 般 会 获 准 在 香 港 只 受 逗 留 期 限 限 制
下 逗 留 不 多 于 24 个 月 , 条 件 是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须 在 整 段 期 间 内
持 续 符 合 本 计 划 的 规 定 。
4.8
如 申 请 人 经 新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办 公 室 核 实 同 时 符 合 上 文 第
4.2 段 所 述 的 净 资 产 规 定 及 上 文 第 4.6 段 所 述 的 投 资 规 定 , 新 资
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办 公 室 会 就 此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相 关 的 审 查 证 明
书 和 把 有 关 结 果 通 知 入 境 处 处 长。 申 请 人 须 在 审 查 证 明 书 的 有
效 期 内 向 入 境 处 处 长 提 交 “ 入 境 申 请 ” , 入 境 处 处 长 会 从 入 境
事 宜 的 角 度 审 批 其 “ 入 境 申 请 ” 是 否 可 给 予 “ 正 式 批 准 ” 。
4.9
如 申 请 人 未 能 在 上 文 第 2.1(d)段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完 成 已 承 诺 的 投
资 , 或 未 能 在 新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办 公 室 发 出 的 审 查 证 明 书
的 有 效 期 内 向 入 境 处 处 长 提 交 审 查 证 明 书 , 一 般 情 况 下 需 要 重
新 申 请 净 资 产 审 查 和 本 计 划 的 其 他 后 续 申 请 。
4.10
当 24 个 月 的 逗 留 期 限 届 满 , 在 向 入 境 处 处 长 申 请 延 长 逗 留 期 限
前 , 投 资 者 须 在 不 早 于 他 逗 留 期 届 满 前 三 个 月 先 向 新 资 本 投 资
者 入 境 计 划 办 公 室 申 请 核 实 他 是 否 持 续 符 合 投 资 管 理 规 定 ( 见
下 文 第 6 段 ) 。 新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办 公 室 核 实 投 资 者 符 合 投
资 管 理 规 定 后 , 会 向 投 资 者 发 出 相 关 的 审 查 证 明 书 和 把 有 关 结
果 通 知 入 境 处 处 长 。 纵 然 投 资 者 或 仍 未 取 得 相 关 的 审 查 证 明
书 , 他 及 其 受 养 人 ( 如 有 ) 亦 须 在 其 逗 留 期 限 届 满 前 向 入 境 处
处 长 申 请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。 视 乎 申 请 人 随 后 能 否 提 交 审 查 证 明
书 , 入 境 处 处 长 会 就 该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申 请 作 出 决 定 。 如 入 境 处
处 长 从 入 境 事 宜 的 角 度 认 为 投 资 者 及 其 受 养 人 ( 如 有 ) 仍 然 符
合 本 计 划 所 需 的 资 格 准 则 , 一 般 会 给 予 投 资 者 及 其 受 养 人 ( 如
有 )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不 多 于 三 年 。 其 后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不 多 于 三 年
的 申 请 , 亦 须 跟 从 相 同 的 申 请 程 序 。
4.11
投 资 者 及 其 受 养 人 ( 如 有 ) 如 在 香 港 连 续 通 常 居 住 不 少 于 七
年 , 可 依 法 并 在 符 合 《 入 境 条 例 》 ( 香 港 法 例 第 115 章 ) 任 何 其
他 相 关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, 向 入 境 处 处 长 申 请 成 为 香 港 永 久 性 居
民 。 投 资 者 如 获 入 境 处 处 长 批 准 成 为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在 不 抵
触 相 关 投 资 的 条 款 及 条 件 的 情 况 下 , 可 以 自 由 处 置 按 本 计 划 投
资 的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。 如 投 资 者 未 能 符 合 在 香 港 连 续 通 常 居 住 的
规 定 , 但 连 续 不 少 于 七 年 符 合 本 计 划 的 投 资 管 理 规 定 , 则 投 资
者 及 其 受 养 人 ( 如 有 ) 可 在 七 年 期 满 后 向 入 境 处 处 ? 申 请 无 条
件 限 制 逗 留 ( 即 让 他 们 进 入 香 港 并 在 香 港 逗 留 , 而 不 受 任 何 逗
留 条 件 或 期 限 所 限 制 ) 。 在 投 资 者 向 入 境 处 处 长 申 请 无 条 件 限
制 逗 留 之 前 , 他 须 先 向 新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办 公 室 申 请 核 实
他 连 续 不 少 于 七 年 符 合 投 资 管 理 规 定 。 如 新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
划 办 公 室 信 纳 投 资 者 符 合 规 定 , 会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相 关 的 审 查 证
明 书 和 把 有 关 结 果 通 知 入 境 处 处 长 。 投 资 者 及 其 受 养 人 ( 如
有 ) 须 在 审 查 证 明 书 的 有 效 期 内 向 入 境 处 处 长 申 请 无 条 件 限 制
逗 留 。 入 境 处 处 长 会 从 入 境 事 宜 的 角 度 审 批 申 请 , 投 资 者 如 获
入 境 处 处 长 批 准 无 条 件 限 制 逗 留 , 在 不 抵 触 相 关 投 资 的 条 款 及
条 件 的 情 况 下 , 可 以 自 由 处 置 按 本 计 划 投 资 的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。
4.12
倘 若 申 请 人 不 同 意 其 是 否 符 合 净 资 产 规 定 及 / 或 投 资 规 定 的 审
查 结 果 , 他 可 在 接 获 申 请 不 成 功 通 知 当 日 后 的 14 个 公 历 日 内 ,
向 新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办 公 室 提 出 覆 核 申 请。 新 资 本 投 资 者
入 境 计 划 办 公 室 的 覆 核 决 定 将 为 最 终 决 定 。
4.13
在 本 计 划 下 的 所 有 阶 段 , 投 资 推 广 署 署 长 和 入 境 处 处 长 可 要 求
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提 交 投 资 推 广 署 署 长 和 入 境 处 处 长 认 为 必 要 的
所 有 文 件 , 以 评 估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是 否 符 合 本 计 划 下 的 任 何 要
求 以 及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是 否 可 继 续 参 与 计 划 。 未 能 提 供 令 投 资
推 广 署 署 长 和 入 境 处 处 长 信 纳 的 文 件 将 导 致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不
可 参 与 本 计 划 , 并 且 其 申 请 将 被 终 止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