新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投资管理规定 2024版
6.1
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须 把 获 许 金 融 资 产 存 于 其 在 合 资 格 金 融 中 介 机
构 开 立 的 指 定 帐 户 ( 只 可 于 每 家 金 融 中 介 机 构 开 设 一 个 帐
户 ) , 该 指 定 帐 户 须 专 用 作 买 卖 获 许 金 融 资 产 。 申 请 人 在 根 据
本 计 划 获 准 留 港 期 间 , 不 得 减 少 已 承 诺 的 投 资 。 为 符 合 和 保 留
参 加 本 计 划 的 资 格 ,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须 遵 守 以 下 有 关 获 许 投 资
资 产 的 规 定 , 并 须 按 投 资 推 广 署 署 长 的 要 求 , 以 书 面 提 供 全 部
有 关 该 等 资 产 的 关 键 性 资 料 并 使 署 长 信 纳 , 以 便 署 长 评 估 他 参
加 本 计 划 的 资 格 及 根 据 本 计 划 所 享 有 的 权 利 ( 如 有 ) 、
(a) 获 许 金 融 资 产
(i)不 论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是 否 同 时 投 资 于 非 住 宅 房 地 产 ,
他 必 须 把 所 投 资 的 获 许 金 融 资 产 存 于 由 合 资 格 金 融 中
介 机 构 管 理 并 以 其 本 人 名 义 开 立 的 指 定 帐 户 。 在 申 请
人 / 投 资 者 委 聘 金 融 中 介 机 构 的 条 款 中 , 必 须 包 括 投
资 推 广 署 署 长 认 为 就 施 行 本 计 划 而 言 属 于 合 适 的 技
术 、 商 务 和 财 务 条 款 。 受 委 聘 的 金 融 中 介 机 构 和 申 请
人 / 投 资 者 须 就 指 定 帐 户 的 管 理 和 运 作 签 订 协 议 , 该
协 议 须 包 括 《 计 划 规 则 》 附 件 A 所 载 的 条 款 。 申 请 人
/ 投 资 者 凡 提 出 财 务 审 查 ( 包 括 净 资 产 审 查 、 符 合 投
资 规 定 和 投 资 管 理 规 定 的 审 查 ) 的 申 请 , 即 表 示 他 确
认 投 资 推 广 署 署 长 所 规 定 包 括 在 协 议 内 的 条 款 和 条 件
是 该 协 议 的 主 要 部 分 ( 除 非 投 资 推 广 署 署 长 以 书 面 同
意 另 外 的 安 排 , 则 作 别 论 ) 。 此 外 , 如 因 该 协 议 内 关
于 委 聘 金 融 中 介 机 构 的 条 文 而 产 生 或 在 其 他 情 况 下
( 本 规 定 除 外 ) 可 能 产 生 任 何 不 同 的 用 意 , 则 投 资 推
广 署 署 长 所 规 定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将 凌 驾 于 该 用 意 之
上 。
(ii)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必 须 把 受 其 委 聘 的 金 融 中 介 机 构 ( 以
下 每 个 类 别 最 多 只 可 委 聘 一 家 ) 的 名 称 和 有 关 详 情 ,
以 书 面 通 知 投 资 推 广 署 署 长 。 受 委 聘 的 金 融 中 介 机 构
必 须 是 :
(1) 《 银 行 业 条 例 》 ( 香 港 法 例 第 155 章 ) 所 界 定 的
认 可 机 构 ;
(2) 根 据 《 证 券 及 期 货 条 例 》 ( 香 港 法 例 第 571 章 )
获 发 牌 进 行 第 1 或 9 类 受 规 管 活 动 的 持 牌 法 团 ;
或
(3) 根 据 《 保 险 业 条 例 》 ( 香 港 法 例 第 41 章 ) 获 准
经 营 附 表 1 第 2 部 所 指 类 别 C 业 务 的 保 险 人 。
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可 采 用 自 行 指 示 的 方 式 管 理 获 许 金 融
资 产 或 交 由 金 融 中 介 机 构 酌 情 管 理 。 申 请 人 只 可 委 聘
最 多 三 家 金 融 中 介 机 构 , 而 该 三 家 金 融 中 介 机 构 应 属
于 本 段 (1)至 (3)的 不 同 类 别 , 并 不 得 在 上 文 三 类 金 融
中 介 机 构 的 每 个 类 别 同 时 使 用 超 过 一 家 金 融 中 介 机 构
的 服 务 。
(iii)受 委 聘 的 金 融 中 介 机 构 须 对 客 户 作 尽 职 审 查 , 并 履 行
《 打 击 洗 钱 及 恐 怖 分 子 资 金 筹 集 条 例 》 ( 香 港 法 例 第
615 章 ) 内 与 打 击 洗 钱 及 恐 怖 分 子 资 金 筹 集 相 关 的 法
定 责 任 , 以 及 向 新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办 公 室 报 告 申
请 人 / 投 资 者 持 续 符 合 《 计 划 规 则 》 的 情 况 。
(iv)除 了 金 融 中 介 机 构 就 其 在 本 计 划 的 获 许 金 融 资 产 的 正
常 业 务 运 作 过 程 中 所 招 致 但 未 获 付 的 费 用 或 开 支 而 设
定 的 留 置 权 外 ,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必 须 是 而 且 一 直 是 获
许 金 融 资 产 的 绝 对 实 益 拥 有 人 , 并 须 提 供 文 件 证 据 ,
向 投 资 推 广 署 署 长 证 明 其 本 人 或 由 代 理 人 在 指 定 帐 户
进 行 的 重 要 交 易 的 一 切 有 关 详 情 , 使 署 长 信 纳 。
(v)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在 符 合 下 文 第 8 段 所 载 规 定 的 情 况
下 , 可 随 时 :
(a)
转 往 另 一 家 同 类 的 合 资 格 金 融 中 介 机 构 开 立 指
定 帐 户 ( 见 上 文 第 6.1(a)(ii)段 ) , 条 件 是 旧 帐
户 的 获 许 金 融 资 产 须 全 数 转 往 新 帐 户 ; 或
(b) 在 属 于 不 同 类 别 的 现 有 / 新 委 聘 的 金 融 中 介 机
构 开 立 的 指 定 帐 户 之 间 转 换 其 获 许 金 融 资 产 ,
但 下 列 项 目 除 外 :
(1) 由 获 许 金 融 资 产 直 接 产 生 的 现 金 股 息 收 入 ; 以
及
(2) 由 获 许 金 融 资 产 直 接 产 生 的 利 息 收 入 。
如 有 任 何 涉 及 转 聘 金 融 中 介 机 构 的 变 动 , 申 请 人 / 投
资 者 必 须 在 七 个 工 作 天 内 , 以 书 面 通 知 投 资 推 广 署 署
长。
(vi)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只 可 透 过 其 为 本 计 划 而 在 合 资 格 金 融
中 介 机 构 以 其 本 人 名 义 开 立 的 指 定 帐 户 , 买 卖 和 持 有
上 文 第 5.1(a)至 (f)段 列 明 的 获 许 金 融 资 产 , 并 须 在 他
与 其 金 融 中 介 机 构 订 立 的 合 约 中 就 此 项 获 许 投 资 作 出
书 面 指 示 。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可 随 时 转 换 所 投 资 的 获 许
金 融 资 产 类 别 。 除 了 上 文 第 6.1(a)(iv)段 所 述 金 融 中
介 机 构 就 未 获 付 费 用 和 开 支 而 设 定 的 留 置 权 外 , 申 请
人 / 投 资 者 不 得 就 指 定 帐 户 内 任 何 获 许 金 融 资 产 ( 包
括 仍 存 于 该 帐 户 内 的 累 积 现 金 股 息 或 利 息 收 入 ) 作 出
押 记 、 转 让 或 设 定 以 第 三 方 为 受 益 人 的 权 益 。
(vii)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可 随 时 从 指 定 帐 户 提 取 由 获 许 金 融 资
产 直 接 产 生 的 任 何 现 金 股 息 收 入 或 利 息 收 入 。
(viii)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可 随 时 把 属 于 本 计 划 合 资 格 投 资 项 目
的 获 许 金 融 资 产 处 置 或 变 卖 , 但 如 要 继 续 符 合 参 加 本
计 划 的 资 格 , 则 须 把 不 少 于 该 等 获 许 金 融 资 产 总 市 值
的 款 项 ( 在 处 置 相 关 资 产 的 日 期 当 日 市 值 为 准 ) 再 投
资 于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。
(ix)
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须 确 保 在 发 生 附 件 A 所 载 强 制 执 行 条
款 第 3 段 所 指 的 事 项 后 , 受 其 委 聘 的 金 融 中 介 机 构 须
在 七 个 工 作 天 内 以 书 面 通 知 投 资 推 广 署 署 长 。 该 等 强
制 执 行 条 款 须 纳 入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与 其 金 融 中 介 机 构
订 立 的 任 何 协 议 内 。
(x)
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亦 须 确 保 在 获 得 “ 正 式 批 准 ” 参 加 本
计 划 的 首 个 周 年 日 后 的 14 个 工 作 天 内 , 以 及 在 其 后
每 个 周 年 日 后 的 14 个 工 作 天 内 , 受 其 委 聘 的 金 融 中
介 机 构 ( 如 在 上 述 周 年 日 仍 然 管 理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的
指 定 帐 户 的 话 ) 须 把 附 件 A 所 载 强 制 执 行 条 款 第 4 段
所 指 的 事 项 , 以 书 面 通 知 投 资 推 广 署 署 长 。 该 等 强 制
执 行 条 款 须 纳 入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与 其 金 融 中 介 机 构 订
立 的 任 何 协 议 内 。
(xi) 除 本 计 划 所 准 许 的 例 外 情 况 外 , 不 论 是 否 基 于 真 正 的
商 业 理 由 , 不 论 是 自 行 或 串 同 他 人 ( 包 括 其 金 融 中 介
机 构 ) ,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不 得 订 立 、 协 助 进 行 或 容 许
进 行 任 何 交 易 、 协 议 或 安 排 ( 不 论 是 否 具 法 律 效 力 或
约 束 力 ) , 而 依 投 资 推 广 署 署 长 所 见 , 该 等 交 易 、 协
议 或 安 排 的 目 的 或 效 力 , 又 或 其 中 的 一 项 目 的 或 效 力
( 微 不 足 道 者 除 外 ) , 是 直 接 或 间 接 撤 走 或 减 少 申 请
人 / 投 资 者 指 定 帐 户 内 的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的 价 值 或 利
益 , 或 是 利 用 该 等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作 为 抵 押 而 作 任 何 形
式 的 举 债 。 否 则 ,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将 被 取 消 参 与 本 计
划 的 资 格 。
(xii)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亦 须 每 隔 12 个 月 及 在 投 资 推 广 署 署
长 提 出 要 求 时 , 向 署 长 作 出 声 明 , 确 认 其 本 人 是 在 声
明 所 述 金 融 中 介 机 构 开 立 的 指 定 帐 户 内 的 获 许 金 融 资
产 的 绝 对 实 益 拥 有 人 , 而 且 自 上 次 作 出 声 明 ( 如 有 )
之 日 起 , 或 在 署 长 指 定 的 期 间 内 , 他 一 直 是 该 等 资 产
的 实 益 拥 有 人 。
(b) 非 住 宅 房 地 产
(i)就 购 置 非 住 宅 房 地 产 而 言 , 为 根 据 本 计 划 申 请 入 境 而
购 买 的 房 地 产 并 无 数 目 限 制 , 但 只 有 投 资 房 地 产 的 资
本 才 计 入 最 低 投 资 门 槛 ( 上 文 第 3.1 段 ) 。 申 请 人 /
投 资 者 可 向 香 港 的 持 牌 银 行 或 财 务 机 构 进 行 按 揭 贷
款 , 但 本 计 划 只 计 算 资 本 投 资 者 所 付 出 的 资 本 金 额 。
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可 将 未 偿 还 的 按 揭 贷 款 转 按 , 但 不 得
提 高 未 偿 还 的 贷 款 额 或 以 任 何 方 式 变 现 房 地 产 价 值 的
任 何 资 本 增 益 。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可 出 售 有 关 房 地 产 并
继 续 符 合 参 加 本 计 划 的 资 格 , 条 件 是 出 售 该 房 地 产 所
得 的 收 益 在 扣 除 原 来 以 该 房 地 产 作 抵 押 的 按 揭 贷 款 金
额 ( 如 有 ) 后 , 须 全 数 投 资 于 其 他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。 申
请 人 / 投 资 者 可 收 取 并 保 留 非 住 宅 物 业 的 租 金 收 入 ,
有 关 收 入 无 须 受 本 计 划 规 范 。
(ii)
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投 入 剩 余 资 本 , 购 买 价 值 超 过
1,000 万 港 元 净 值 的 非 住 宅 房 地 产 。 在 这 情 况 下 , 算
作 计 划 下 的 合 资 格 投 资 并 受 规 范 的 投 资 金 额 最 多 为
1,000 万 港 元 。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可 出 售 有 关 房 地 产 并
继 续 符 合 参 加 本 计 划 的 资 格 , 条 件 是 出 售 该 房 地 产 所
得 的 收 益 在 扣 除 以 下 两 笔 款 项 后 , 须 全 数 投 资 于 获 许
投 资 资 产 :
(1)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不 愿 用 作 再 投 资 于 获 许 投 资 资
产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剩 余 资 本 ; 以 及
(2) 赎 回 该 非 住 宅 房 地 产 未 偿 还 按 揭 ( 如 有 ) 所 需
的 款 项 。 贷 款 银 行 或 财 务 机 构 通 常 会 要 求 投 资
者 赎 回 按 揭 。
(iii)
在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处 置 或 变 卖 该 非 住 宅 房 地 产 之 前 ,
剩 余 资 本 的 金 额 可 增 加 或 减 少 , 以 配 合 该 房 地 产 按 揭
贷 款 的 本 金 额 因 偿 还 本 金 或 额 外 借 贷 而 出 现 的 增 减 。
不 过 , 增 加 的 剩 余 资 本 与 未 偿 还 按 揭 贷 款 的 总 和 , 不
论 何 时 , 均 不 得 超 过 购 置 该 房 地 产 时 的 剩 余 资 本 与 按
揭 贷 款 的 总 和 。 附 件 B 的 两 个 示 例 说 明 上 文 第
6.1(b)(i)至 (ii)段 所 述 关 于 投 资 管 理 规 定 的 运 作 ( 所 有
数 字 和 交 易 均 按 市 值 计 算 ) 。
(iv)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必 须 是 而 且 一 直 是 属 于 本 计 划 所 订 的
获 许 投 资 资 产 类 别 的 非 住 宅 房 地 产 的 绝 对 实 益 拥 有
人 , 并 须 向 投 资 推 广 署 署 长 提 供 该 非 住 宅 房 地 产 的 各
项 重 要 交 易 ( 包 括 购 置 、 处 置 和 按 揭 ) 的 一 切 有 关 资
料 以 作 证 明 , 使 署 长 信 纳 。
(v)所 有 重 要 交 易 ( 包 括 所 有 非 住 宅 房 地 产 的 购 置 、 处 置
和 按 揭 ) 的 一 切 有 关 资 料 , 包 括 同 期 的 土 地 注 册 处 记
录 和 银 行 结 单 等 文 件 , 均 须 向 投 资 推 广 署 署 长 提 交 以
作 证 明 , 使 署 长 信 纳 。 署 长 可 要 求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自
费 委 托 已 向 香 港 测 量 师 学 会 注 册 的 合 资 格 估 价 师 , 按
署 长 的 指 示 拟 备 专 业 估 值 报 告 。 估 值 报 告 须 注 明 以 署
长 为 收 件 人 , 并 由 该 名 合 资 格 估 值 师 送 交 署 长 , 报 告
副 本 则 交 由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备 存 。 署 长 可 采 用 该 名 合
资 格 估 值 师 所 提 供 的 估 价 , 作 为 有 关 非 住 宅 房 地 产 的
市 价 , 以 取 代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任 何 数 字 。 申 请
人 / 投 资 者 亦 须 每 隔 12 个 月 , 以 及 在 署 长 提 出 要 求
时 , 向 署 长 作 出 声 明 , 确 认 其 本 人 是 该 物 业 的 绝 对 实
益 拥 有 人 , 而 且 自 上 次 作 出 声 明 ( 如 有 ) 之 日 起 , 或
在 署 长 指 定 的 期 间 内 , 他 一 直 是 该 非 住 宅 物 业 的 绝 对
实 益 拥 有 人 。
(vi)属 于 本 计 划 合 资 格 投 资 项 目 的 非 住 宅 房 地 产 , 如 在 绝
对 实 益 拥 有 权 、 法 定 所 有 权 或 任 何 按 揭 方 面 有 任 何 变
更 ,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必 须 在 七 个 工 作 天 内 以 书 面 通 知
投 资 推 广 署 署 长 。
6.2
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须 在 获 得 “ 正 式 批 准 ” 参 加 本 计 划 的 首 个 周 年
日 后 及 在 其 后 每 个 周 年 日 后 , 自 费 聘 用 《 会 计 及 财 务 汇 报 局 条
例 》 ( 香 港 法 例 第 588 章 ) 所 界 定 的 执 业 会 计 师 , 协 助 证 明 他 符
合 投 资 管 理 规 定 。 申 请 人 / 投 资 者 须 在 首 个 周 年 日 后 及 在 其 后
每 个 周 年 日 后 的 一 个 月 内 , 把 履 行 规 定 文 件 和 当 中 所 列 的 所 有
相 关 证 明 文 件 一 并 提 交 新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办 公 室 。